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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驻吉林、黑龙江两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驻吉林、黑龙江两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4]52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吉林、黑龙江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财政部驻吉林、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驻吉林、黑龙江两省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驻两省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以下简称并轨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吉林、黑龙江两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2004]51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4]23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驻两省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函[2004]35号、国函[2004]36号和财社[2004]51号文件,以及吉林、黑龙江两省的并轨实施意见和所在地级市的相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
  二、驻两省中央企业中的困难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困难企业)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本通知所指困难企业,是指自2002年以来连续2年亏损或上年度严重亏损、固定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国有企业,不包括执行政策性关闭破产、天然林保护工程等国家专项政策规定的企业。
  三、本通知所指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是指已实现再就业的以下四类人员:一是目前仍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二是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三是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而产生的企业新裁员;四是其他需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不包括已用国有资产安置的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人员。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必须按规定提供再就业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就业的,需提供再就业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从事灵活就业的,个人申报后由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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