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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1年6月27日,集洋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就被申请人的货损索赔请求,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享受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海事法院于同日对该申请予以立案。开庭后,申请人又将其申请事项变更为: (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视为申请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 (3)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玲珑公司的索赔应参加上述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4).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玲珑公司执行申请人财产,并裁定玲珑公司退付已执行的申请人的存款103678.70元人民币;(5)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由被申请人玲珑公司承担一切申请费用。
  玲珑公司于同年7月2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鲁经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亦予以立案执行。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悖的特殊赔偿制度,诉的要素完全齐备,可以构成一独立确认之诉。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裁决结果应当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做出。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205号生效判决的认定,集洋公司作为“门到门”运输(包括陆路与水路两个不同的运输区段)合同的承运人,对玲珑公司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该所谓“门到门”运输合同,实际上属于多式联运合同,所以集洋公司是作为(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对玲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货物灭失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而《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直达的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海商法》第十一章理应适用于所有海上运输(包括国内沿海运输)引起的责任限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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