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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

  根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符合海商法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条件;(2)申请人申请限制的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3)经证明,申请人没有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关于第二、第三个条件,当事人没有异议。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及对所有人、救助人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本案中,集洋公司主张自己是船舶(“静水泉”轮)经营人,请求以船舶经营人身份享受责任限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关“船舶经营人”的规定只出现在《海商法》与《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中,但均未对“船舶经营人”下定义,无法准确揭示这一概念的内涵。《海商法》上“船舶经营人”的外延应该大于《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上“船舶经营人”的外延,而且是真包含关系。对于《海商法》上的“船舶经营人”,在没有有权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船舶经营人分为技术上的船舶经营人和商业上的船舶经营人,技术上的船舶经营人主要指负责船舶人员配备、物品供应、货物装载以及维持船舶机器设备正常运转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商业上的船舶经营人更多地是指从事与船舶有关的订舱、商谈运费、指定挂靠港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所以,船舶经营人应该包括直接从事船舶营运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以及与船舶营运有关且承担船舶营运引起的有关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根据这样的定义,集洋公司与玲珑公司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后,其将海运区段的运输又委托给海运公司,装载在海运公司所属的“静水泉”轮上从烟台港运往广州,结果因“静水泉”轮沉没,集洋公司对玲珑公司承担了货物灭失赔偿责任,集洋公司从事了与“静水泉”轮营运有关的行为,并承担了“静水泉”轮营运产生的有关责任,所以集洋公司可以作为“静水泉”轮的船舶经营人。
  同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海运公司按照法定的赔偿限额在本院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构成对因“静水泉”轮沉没引起的向所有可能因此承担责任的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限制而需设立的基金的总额。即该基金应视为因“静水泉”轮沉没事故可以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所有当事人各自设立的基金,所以虽然集洋公司没有实际在任何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从法律上应视为其已设立。也就是说,玲珑公司对集洋公司的债权应在责任限制范围内从海运公司已在原审法院设立的基金中按照法律规定的基金分配方案受偿。玲珑公司提出的即使集洋公司享受责任限制,也应该单独设立自己的责任限额和责任基金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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