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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

   向法院请求责任限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考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特殊性,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申请人被依法裁决 (包括仲裁裁决)承担有关海事赔偿责任时起算;但由于申请责任限制并不当然构成对责任的承认,所以自引起海事赔偿请求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当事人即可以申请责任限制。因此,集洋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至于集洋公司提出的裁定中止玲珑公司执行其财产并退付已执行的财产的请求是有关执行的问题,应由执行机构依法处理,集洋公司不应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中止玲珑公司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并归还已执行财产的请求。
  另外,由于责任限制是需要责任人主张才有可能实际享受的权利,所以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6日判决:
  一、申请人集洋公司对因“静水泉”轮沉没而引起的对被申请人玲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海运公司因“静水泉”轮沉没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也应视为申请人集洋公司设立的基金,被申请人玲珑公司对集洋公司的上述可限制债权应从海运公司设立的基金中按照法律规定的基金分配方法受偿;
  三、驳回集洋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申请人集洋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理由
  玲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性质是抗辩权,不具备反诉的性质和功能;(2)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从而也不适用海商法;(3)集洋公司不是船舶经营人,不符合责任限制的主体条件;(4)集洋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在时间上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无权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集洋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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