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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韩国银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申请延期审理,也未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庭后提交的几份证据包括“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的提单副本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口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判决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韩国银行在二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6月1日提单副本”为由,申请法院调取本案所涉货物承运船舶“凌泉河”轮的航海日志,以核实本案所涉提单的实际装船日期。经本院调查,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口福公司组织好货源后,首先找到韩国的泛洋轮,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前的5月30日开始装船,但因开证申请人(韩国买方)要求泛洋轮拒载,泛洋轮拒载了口福公司的货物,为此泛洋轮经法院调解(另案处理)赔偿口福公司9万元损失。后口福公司又找到本案承运人中国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装运本案所涉货物,中集公司书面承诺5月31日前装完货物。但经本院向中集公司下属的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山东外轮理货公司调查,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23时30分至6月1日4时,签发提单的日期应为2002年6月1日。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本案系信用证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审中均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作为诉辩的法律依据,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适用UCP500处理本案信用证合同纠纷,故本案有关信用证合同的争议应适用UCP500。
  2.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口福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而UCP500并未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也未就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口福公司向电站支行交付单据是为了履行信用证交易中的交单义务,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案受益人所在地应是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故本案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中国法。
  三、关于本案倒签提单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本案韩国银行能否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韩国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理由:(1)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信用证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受益人实施或参与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提单欺诈通常是受益人篡改真实提单的真实内容,或者与承运人合谋由承运人签发内容严重失实的提单;②欺诈行为给开证申请人(即基础合同的买方)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即由于受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基础合同的根本违约。就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而言,当基础交易双方交易的是季节性、鲜活性货物时,或者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或者由于卖方未按期装运货物导致买方可能对其下家违约时,则买方就可能会将倒签提单的行为视为严重违约行为,从而构成实质性欺诈。(2)本案虽然存在倒签提单的客观事实,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倒签提单系承运人所为,而不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口福公司。(3)从本案承运人倒签提单的原因及其后果来看,本案货物未能及时装运与开证申请人阻挠受益人口福公司最初委托的承运人装运货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提单倒签的时间只有4小时,韩国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买方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案在韩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参与提单欺诈,且由于倒签提单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韩国银行以本案存在倒签提单为由,要求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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