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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二、一审法院处理情况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中远公司与港务局下属的港务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对实际承运人“浙椒518”轮船东留置并擅自出卖货物而给作为托运人的中远公司造成的损失,港务公司与船东都负有连带的赔偿责任。中远公司有权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额赔偿。中远公司在原案一审中即请求追加港务局为该案被告,并得到宁波海事法院准许,且浙江高院判决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书中远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才接到,中远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对港务局的追偿请求,10月15日被宁波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港务局辩称中远公司的诉讼已超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中远公司关于港务局对运输包干费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
  一、港务局赔付中远公司损失620000元;
  二、驳回港务局对中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港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远公司的追偿权时效期间已过;(2)我方的反诉请求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而不是一年,故中远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运输包干费及滞纳金。
  三、请示的问题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倾向性意见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理解上有歧义,“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中的“解决”包括以法院生效判决方式的“解决”,故原审法院以中远公司收到浙江高院生效判决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的规定在实务中无法操作,因为当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诉状副本的九十日内原案可能尚未审结,这就使得中远公司是否对温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中远公司提起追偿请求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和依据,法院亦不能受理其追偿请求。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就《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理解适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再对本案的实体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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