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的申请及抗辩理由
芜湖冶炼厂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抗辩请求,其理由是:(1)芜湖冶炼厂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指派仲裁员、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更没有得到替自己申辩的机会,故符合《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
《纽约公约》)第
5条之1款之 (2)项之规定,应予以拒绝承认及执行。(2)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书于 2002年5月23日生效,该仲裁裁决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5月31日,GMI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及执行的日期已超过《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3)芜湖冶炼厂已丧失履行能力,因此,GMI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应支持。
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异议书,认为: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的被执行人,请求依法驳回GMI公司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理由是:该公司与GMI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货物买卖业务、从未发生过货物买卖纠纷、更未参与过仲裁活动。该公司与芜湖冶炼厂没有任何产权或股本关系,GMI公司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滥用诉权行为。
GMI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称: (1)在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时,法院只应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不应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该部分工作一般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再进行认定和裁决。对芜湖冶炼厂针对仲裁程序提出的答辩意见,以及财务能力的陈述,无论是否成立,皆应在执行程序中再作认定和裁决。同样,对于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主体资格的意见,也应在执行程序中再做认定和裁决。在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时,应暂不考虑两个被申请承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2)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应自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02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截至2002年11月底。GMI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将申请材料交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2年11月25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申请材料,故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