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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四、审查意见及理由
  本案系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87)5号《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审查研究认为:
  1.英国与中国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及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因此,GMI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认及执行缔约国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
  2.被申请承认人住所地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省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三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五条之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 6个月,该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的履行期限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GMI公司申请承认的日期是2002年11月19日,在申请承认期限内。
  4.对各方当事人抗辩意见的审查:
  (1)芜湖冶炼厂提出的“GMI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日期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抗辩不能成立。对此,在审查意见及理由第(三)点中已作说明。
  芜湖冶炼厂关于“其已丧失履行能力,因此,GMI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应支持”的辩解不能成立。是否丧失履行能力并不属于《纽约公约》中应予以拒绝承认的事项,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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