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
《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地国法院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权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存在
《纽约公约》第
5条第1、2款所规定的不予承认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因此,GMI公司关于“两被申请承认人就仲裁程序的抗辩意见在承认阶段不予考虑”的观点不能成立。
(3)芜湖冶炼厂提出的“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指派仲裁员、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更没有得到替自己申辩的机会”的抗辩是否成立是本案的关键之一。根据
《纽约公约》的规定,芜湖冶炼厂应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在整个审查过程中,芜湖冶炼厂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送达的证据系伪造或具有其他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也未对接收地通信地址或传真号码提出异议,也未曾向法院提出调证、查证申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条之规定,GMI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芜湖冶炼厂未提供足够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应确认GMI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GMI公司提供的1996年《
英国仲裁法》及《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条例》,有关邮件送达事宜采取投邮原则,经过邮寄后的合理时间,邮件应视为已送达,传真传送结束时文件应视为已送达。既然仲裁协议当事人选择伦敦金属交易所为仲裁机构并约定适用英国法仲裁,就应受1996年《
英国仲裁法》、《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条例》的约束。因此,芜湖冶炼厂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4)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却被仲裁庭列为被申请人,同时裁决书也未说明将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而且GMI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为同一实体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以至于能够将芜湖冶炼厂与GMI公司交易的行为视为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在裁决书中,除“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向申请人GMI公司支付金额5725613.46美元(伍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陆美分),加上自判决之日起至完全付款和最后解决本事项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赔之日止按6个月的伦敦银行同业折息率加2.5%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表明被申请人为芜湖冶炼厂外,裁决其他处所提到的“被申请人”均未指明是芜湖冶炼厂还是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该裁决书将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列为被申请人,义务主体又指代不明,而且,根据GMI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所有仲裁程序上的通知均发往了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认定仲裁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了
《纽约公约》第
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