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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2003]皖执他字第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执行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享进公司)与安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安徽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仲裁裁决的执行将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拟决定对该案不予执行。根据你院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经高级法院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为此,现将我院对该案的审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案件事实及仲裁处理情况
  1993年10月25日,海南高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高富瑞公司)未经安徽粮油公司的同意,采取剪取、粘贴、复印、传真等手段,擅自以安徽粮油公司的名义,与享进公司签订HT0493号成交合约书(下称493号合约书)一份,签订人为张根杰,合约书上的安徽粮油公司的圆形行政公章系粘贴、复印的。该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卖方安徽粮油公司;买方享进公司;货物品名山东93年产小自沙花生仁数量10000吨,单价595美元/吨,总价款595万美元;交货期限:卖方于1993年12月15日~1994年2月28日交货,买方派船在青岛装运;买方于装船前20天,开具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给卖方或卖方指定的公司;以香港仲裁为最后依据等内容。合约书采用传真的方式签订,因海南高富瑞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海南高富瑞公司又与中国出口基地开发公司(下称基地公司)签订外贸出口代理协议,委托基地公司办理出口花生仁的动植物检验、商品检验、熏蒸、船运、出口报关等手续,并以基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外汇结汇信用证。卖方第一次向享进公司供货1350吨花生仁,享进公司用信用证缴付贷款803309.45美元。第二次卖方与享进公司协议供货1000吨,卖方委托基地公司办理了出口报关的相应手续与1000吨的结汇信用证,于1994年3月将1000吨货物运至装运港青岛,但享进公司提供仅能装运700余吨的船只,享进公司接受货物后,基地公司因提单700余吨与信用证1000吨不符无法结汇,享进公司在收货后亦拒付贷款。中国海洋直升机专业公司与海南高富瑞公司遂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并拘留了享进公司董事长邝徵原、职员佘永林。享进公司为营救其董事长,委派代理律师徐建于1994年7月23日给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致函并作了必要的解释:“由于该笔生意的实际卖家是打着安徽粮油公司旗号的海南高富瑞公司,而该公司的人员根本不懂外贸单证业务,故要求享进公司为其提供一套外文单证的样本。”在侦查期间,享进公司通过香港银行将所欠贷款470488.50美元汇至中国银行总行受益人基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此款后由海南高富瑞公司领取,为此,深圳市公安局解除了对上述两人的强制措施。此后,493号合约没有继续履行。1994年7月5日,享进公司以卖方安徽粮油公司仅交货2084.40吨、违反493号合约的约定、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为由,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安徽粮油公司认为其不是493号合约的当事人,公章系被他人盗用,交据此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抗辩(没有派员出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为,该合约书加盖有安徽粮油公司的公章,安徽粮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93号合约书上面的公章不是其公章、或其公章被盗或借用、或其公章已遗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盖上该印的没有获得其授权,不能充分证明其不是493号合约的一方当事人。为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1997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一、享进公司需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货物,因安徽粮油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获得该货物而向其他买家重新购买,加之花生仁的市场价格上涨,该差价697335美元应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二、上述697335美元的1%的佣金,安徽粮油公司应予支付;三、享进公司的间接损失,即履行合约可获得的利润804496.43美元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四、上述第1~3项合计1508804.78美元,至实际款清之日按年息9.5%计算的利息;五、享进公司支付的仲裁诉讼费如不愿意承担,应由安徽粮油公司承担;六、安徽粮油公司应承担的审裁费用438450港元(该笔费用已由享进公司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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