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五常市气象局内设机构五常市防雷装置检测站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自2000年4月始开展了对五常市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2000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气象局经资质认证授权五常市防雷装置检测站承担五常辖区内防雷装置检测工作,颁发了授权书,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以原告未经计量认证为由,于2001年5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
二十二条、《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
四十七条、第
五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5日邮寄送达了[2001]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检验、检定、校准、测试并处以9000元罚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经计量认证即开展防雷装置检测工作,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
二十二条、《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2000]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