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气象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一审法院关于“黑龙江省气象局授权书是资质授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气象局《关于对各级防雷检测机构开展计量认证工作的通知》中防雷检测机构是指防雷产品的检测机构,上诉人从未从事过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的四种活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7月,五常市气象局根据哈尔滨市气象局文件成立了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并在物价部门办理了收费许可证,自2000年4月开展对五常市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2000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气象局经资质认证授权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承担五常辖区内防雷装置检测工作,颁发了授权书。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事实进行调查,以上诉人未经计量认证为由,于2001年5月30日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根据《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二十五、
四十七、
五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二审法院请示的问题
1.《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
二十五条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增加了“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行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对此,可否认为《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规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相抵触。
2.参照国家气象局发布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已取得省气象局的资质认证,可以开展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而根据《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应当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计量认证。《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与《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
二十五条对气象局下设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是否需要计量认证规定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