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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电防护设施检测机构是否应当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

  五、对请示问题的分析及意见
  1.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的性质问题,从该局提供的防雷装置检测授权书、防雷装置验收委托书等证据看,该站承担所辖区城内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监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装置验收工作,是依据《气象法》三十一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十一、十二十三二十条成立的,即说明该机构应属于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
  2.按照《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二十五条规定,上述机构应当进行计量认证,而《计量法》二十二条则未有规定,这说明《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二十五条与《计量法》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
  3.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气象局技监局评发[1998]37号通知,该站需要经过计量认证,按照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二十条的规定则只需资质认证,不需计量认证。两个规章性质的文件不一致。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等规定,此案中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故在确认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是否需要进行计量认证,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未经计量认证既进行防雷检测应否处罚等问题上,我院认为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问题,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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