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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
(2003年12月1日 [2003]行他字第1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国办发[2001]56号文和57号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授权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依据。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请示
(2003年8月5日 [2002]鄂行终字第76— 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受理一起原告荆门市广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上诉案,在审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权时,因涉及对《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局文件的理解与适用,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以下请示。
  一、基本案情
  2002年4月,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开展摩托车行业及零部专项检查活动中,经对荆门市广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宗申”牌ZSl25— 2型摩托车和“劲隆”牌JL100— A型摩托车抽样送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同年5月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荆门市广汇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不合格摩托车;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摩托车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荆门市广汇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合法性审查中的主要问题及意见
  在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当事人争议及合议庭讨论的主要问题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国办发[2001]56号文和57号文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的职能分工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同时,国办发[2001]56号文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根据国务院授权,组织协调全国有关专项打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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