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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
(2003年12月1日 [2003]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渝高法行示字第68号《关于周孝平诉渝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事争议仲裁是人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人事争议进行的人事裁决,该裁决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章 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除外。
  此复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孝平诉渝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
(2003年3月6日  [2002]渝高法行字第6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周孝平诉请渝北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渝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履行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定职责。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不是适合被告,人事争议仲裁是否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分歧,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因涉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您院书面请示。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周孝平于1965年3月由江北县仁睦公社介绍到县农业机械管理站学习后进入木耳区分站工作,1966年取得机手执照,正式担任分站机手,从事机务管理。2000年2月,渝北区农机水电局将原告清退回家。2000年12月20日原告向渝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渝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1年4月,原告又向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向渝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未得答复,于是诉请渝北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定职责。

  二、争议的焦点
  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适格被告,人事争议仲裁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委会存在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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