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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事部1997年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人事部设定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第七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第七条规定,市、区、县设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由此可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法规授权的,由政府部门分离出来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其行政的仲裁权属于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管理权。根据《最高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调解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为,法律规定的仲裁主要限于劳动争议和经济合同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合同不服的,除因仲裁程序违法等少数事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消仲裁裁决的诉讼外,一般为终局裁决。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规范性的文件并没有对人事争议仲裁的救济作出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人事争议仲裁的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没有其他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包括:(1)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其中第一项内容,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一致的。因此,凡涉及第一项内容的仲裁裁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第二、三、四项内容,《行政诉讼法》法并没有规定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就涉及第二、三、四项内容的仲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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