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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章程(2002修订)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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