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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章程(2002修订)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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