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结算风险,维护基金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备付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存放的、用于基金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须以法人名义为其名下的每只基金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别开立“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代理人须以法人名义选择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一开立“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以下统称“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取得本公司基金登记结算系统参与人资格后,到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照机关印章);
(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开户申请表和印鉴卡;
(四)指定收款账户证明;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代理人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时,按规定缴纳最低标准的结算备付金。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应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终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代理人向本公司发出划款指令,本公司据此执行后,导致相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则本公司有权拒绝执行该划款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