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申请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做出不予受理或补充材料再审的决定。初审合格的,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七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向所有经营者直接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其中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并向选定的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规定时间补报。
第八条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对象、成本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实施日期及要求等,通知书面方式送达经营者。
第九条 实施成本监审应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工作组人员名单及分工、工作内容、工作步骤、所需材料及费用支出预算等等。
第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组由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专家参与监审工作组。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十一条 定调价监审,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成本监审,对经营者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帐簿、发票与凭证、生产纪录、质量管理与检验记录、相关合同与协议等原件或正本。
第十二条 定期监审,一般情况下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及有关资料进行集中审核,并可根据需要通过书面方式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对经营者的价格成本核算,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具体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工作依据、程序、方法、成本数据、结论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