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恢复开发县
第九条 恢复开发县是指在各省开发县总数内的开发县因工作滞后或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1年,1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恢复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实行末位暂停的开发县。
(二)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开发县处罚,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的开发县。
第十一条 恢复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末位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其恢复工作,恢复开发县情况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二)因违规违纪被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恢复申请。其中:由省级农发办暂停的,由省级农发办审定恢复,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由国家农发办暂停的,需报国家农发办审定恢复。
第四章 暂停开发县
第十二条 暂停开发县是指因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按程序暂停项目立项1年的开发县。暂停整改期限超过1年的,按取消项目县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以省为单位,每年暂停开发县比例不超过开发县总量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因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处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项目县。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
3、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含)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