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支承应力和支承面 本条(c)和(d)中规定的铸件支承应力和支承面,其铸件系数按下列规定:
(1)不论铸件采用何种检验方法,对于支承力应取用的铸件系数不必超过1.25。
(2)当零件的支承系数大于铸件系数时,对该零件的支承面不必采用铸件系数。
(c)关键铸件 对于其损坏将妨碍旋翼航空器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或导致严重伤害乘员的每一铸件,采用下列规定:
(1)每个关键铸件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ⅰ)具有不小于1.25的铸件系数;
(ⅱ)100%接受目视、射线和磁粉(适于磁性材料)或渗透(适于非磁性材料)检验方法或经批准的等效检验方法的检验。
(2)对于铸件系数小于1.50的每个关键铸件,必须用三个铸件试件进行静力试验并表明满足下列要求:
(ⅰ)在对应于铸件系数为1.25的极限载荷作用下,满足第27.305条的强度要求。
(ⅱ)在1.15倍限制载荷作用下,满足第27.305条的变形要求。
(d)非关键铸件 除本条(c)中规定的关键铸件外,对于其他铸件,采用下列规定:
(1)除本条(d)(2)和(3)规定外,铸件系数和相应的检验必须符合下表:
铸件系数 检 验
等于或大于2.0 100% 目视
小于2.0大于1.5 100% 目视和磁粉(磁性材料)、渗透(非磁性材料)或经批准的等效检验方法。
1.25至1.50 100% 目视和磁粉(磁性材料)、渗透(非磁性材料)和射线或经批准的等效检验方法。
(2)如果已制定质量控制程序并经批准,本(d)(1)规定的非目视检验的铸件百分比可以减少。
(3)对于按照技术条件采购的铸件(该技术条件确保铸件材料的机械性能,并规定按抽样原则从铸件上切取试件进行试验来证实这些机械性能),规定如下:
(ⅰ)可以采用1.0的铸件系数;
(ⅱ)必须按本条(d)(1)中铸件系数为“1.25至1.50”的规定进行检验,并按本条(c)(2)进行试验。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623条 支承系数
(a)除本条(b)规定外,每个有间隙(自由配合)并承受撞击和振动的零件,必须有足够大的支承系数,以计及正常的相对运动的影响。
(b)对于规定有更大特殊系数的零件,不必采用支承系数。
第27.625条 接头系数
对于每个接头(用于连接两个构件的零件或端头)采用下列规定:
(a)未经限制载荷和极限载荷试验(试验时在接头和周围结构内模拟实际应力状态)证实其强度的每一接头,接头系数至少取1.15,这一系数必须用于下列各部分:
(1)接头本体;
(2)连接件;
(3)被连接构件上的支承部位。
(b)下述情况不必采用接头系数:
(1)按照批准的工艺方法制成,并有全面的试验数据为依据的接合(如:用金属板做的连续接合,焊接和木质件中的嵌接);
(2)任何采用更大特殊系数的支承面。
(c)对于每个整体接头,一直到截面特性成为其构件典型截面为止的部份必须作为接头来处理。
(d)每一座椅、卧铺、担架、安全带和肩带与结构的连接装置,其结构应通过分析、试验或二者的组合表明能够承受第27.561条(b) (3)中所规定的系数乘以1.33所产生的惯性载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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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29条 颤振
旋翼航空器的每个气动力面在各种可用速度和功率状态下,不得发生颤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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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 翼
第27.653条 旋翼桨叶的卸压和排水
(a)每片旋翼桨叶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有卸掉内部压力的装置;
(2)设置排水孔;
(3)设计成能防止水在它里面聚集。
(b)本条(a)(1)和(2)不适用于能够承受使用中预期出现的最大压差的密封旋翼桨叶。
第27.659条 质量平衡
(a)针对下列情况的需要,旋翼和桨叶必须进行质量平衡。
(1)防止过大振动;
(2)防止在直到最大前飞速度的任何速度下发生颤振。
(b)必须验证质量平衡装置的结构完整性。
第27.661条 旋翼桨叶间隙
旋翼桨叶与结构其他部分之间,必须有足够的间隙,以防止在任何工作状态下桨叶碰撞结构的任何部分。
第27.663条 防止“地面共振”的措施
(a)防止地面共振措施的可靠性必须由分析和试验或可靠的使用经验予以表明,或由分析或试验来表明单一措施的故障或失效也不会引起地面共振。
(b)必须确定防止地面共振措施的阻尼作用在使用中可能的变化范围,并必须在进行第27.241条要求的试验时予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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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系统
第27.671条 总则
(a)每个操纵机构和操纵系统必须操作简便、平稳、确切并符合其功能。
(b)每个飞行操纵系统的每一元件必须在设计上采取措施或带有醒目的永久性标记,使能导致操纵系统功能不正常的装配错误的概率减至最小。
第27.672条 增稳系统、自动和带动力的操纵系统
如果增稳系统或其它自动或带动力的操纵系统的功能对于表明满足本部飞行特性要求是必要的,则这些系统必须符合第27.671条及下述规定:
(a)在增稳系统或任何其它自动或带动力的操纵系统中,对于如驾驶员未察觉会导致不安全结果的任何故障,必须设置警告系统,该系统应在预期的飞行条件下无需驾驶员注意即可向驾驶员发出清晰可辨的警告。警告系统不得直接驱动操纵系统。
(b)增稳系统或任何其它自动的或带动力的操纵系统的设计必须允许对任何故障采取初步的对策而无需特殊的驾驶技巧或体力,采取的对策可以是靠正常的方式移动飞行操纵机构来超越故障,也可以是断开有故障的系统。
(c)必须表明,在增稳系统或任何其它自动或带动力的操纵系统中发生任何单个故障后,符合下列规定:
(1)当故障或功能不正常发生在批准的使用限制内的任何速度或高度上。旋翼航空器仍能安全操纵;
(2)在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实际使用的飞行包线(例如速度、高度、法向加速度和旋翼航空器形态)内,仍能满足本部所规定的操纵性和机动性要求;
(3)配平和稳定特性不会降低至允许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所必须的水平以下。
第27.673条 主飞行操纵系统
主飞行操纵系统是驾驶员用来直接操纵旋翼航空器的俯仰、横滚、偏航和垂直运动的系统。
第27.674条 交连的操纵系统
每个主飞行操纵系统必须能在任何交连的辅助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卡滞后保证安全飞行和着陆,并能独立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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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75条 止动器
(a) 每个操纵系统都必须有能确实限制驾驶员操纵机构运动范围的止动器。
(b) 每个止动器在系统中的布置必须使操纵行程的范围不受下列因素的明显影响:
(1)磨损;
(2)松弛;
(3)松紧调节。
(c)每个止动器必须能承受相应于操纵系统设计情况下的载荷。
(d)每一片主旋翼桨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必须有符合桨叶设计要求的止动器,以限制桨叶绕其铰链的行程;
(2)必须采取措施避免旋翼桨叶在起动和停转过程之外的任何运转期间撞击下止动器。
第27.679条 操纵系统锁
若旋翼航空器装有用于地面或水面上锁闭操纵系统的装置,则必须有措施以满足下列要求:
(a)当锁锁住时,应给驾驶员以无误的警告;
(b)防止该锁在飞行中锁闭。
第27.681条 限制载荷静力试验
(a)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试验来表明满足本部限制载荷的要求:
(1)试验载荷的方向应在操纵系统中产生最严重的受载状态。
(2)应包括每个接头、滑轮及将系统连接到主结构上去的支座。
(b)对作角运动的操纵系统接头,必须用分析或单独载荷试验表明满足特殊系数的要求。
第27.683条 操作试验
必须通过操作试验表明,当在驾驶舱用相当于该系统所规定的载荷加载于操纵系统来操作操纵机构时,此系统不会出现下列情况:
(a)卡阻;
(b)过度摩擦;
(c)过度变形。
第27.685条 操纵系统的细节设计
(a)各操纵系统的每个细节必须设计得能防止因货物、乘客、松散物或水汽凝冻引起的卡阻、摩擦和干扰。
(b)驾驶舱内必须有措施防止外来物进入可能卡住操纵系统的部位。
(c)必须有措施防止钢索或管子拍击其它零件。
(d)钢索系统必须按下述要求进行设计:
(1)钢索、钢索接头、松紧螺套、编结接头和滑轮必须是可接受的型式;
(2)钢索系统的设计,必须在各种使用情况和温度变化下,在整个行程范围内防止钢索张力产生危险的变化;
(3)在任一主操纵系统中,不得使用直径小于2.4毫米(3/32英寸)的钢索;
(4)滑轮的型式和尺寸必须与所配用的钢索相适应,采用的滑轮钢索组合和强度值必须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5)必须有与滑轮相匹配的保护装置,以防止钢索滑脱或缠结;
(6)滑轮必须尽量靠近钢索通过的平面,以防止钢索摩擦滑轮的凸缘;
(7)安装导引件而引起的钢索方向变化不得大于3?;
(8)在操纵系统中需受载或活动的U形夹销钉,不得仅使用开口销保险;
(9)连接到有角运动零件上的松紧螺套的安装,必须能确实防止在整个行程范围内发生卡滞;
(10)必须有措施能对每个导引件、滑轮、钢索接头和松紧螺套进行目视检查。
(e)对于作角运动的操纵系统接头,用做支承的最软材料的极限支承强度,必须有下列特殊系数:
(1)对于除了具有滚珠和滚柱轴承的接头外的其它推-拉系统接头取3.33;
(2)对于钢索系统接头取2.0。
(f)操纵系统接头的硬度不得超过制造商规定的滚珠和滚柱轴承静态非布氏硬度额定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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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87条 弹簧装置
(a)其损坏会引起颤振或其它不安全特性的每一操纵系统弹簧装置必须是可靠的。
(b)必须用模拟使用条件的试验来表明满足本条(a)所提出的要求。
第27.691条 自转操纵机构
每个主旋翼的桨距操纵机构在发动机失效后必须能迅速地进入自转状态。
第27.695条 动力助力和带动力操作的操纵系统
(a)如果采用动力助力和带动力操作的操纵系统,在万一发生下列任一失效时,备用系统必须立即起作用,以保证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1)系统动力部分中任何单一失效;
(2)全部发动机失效。
(b)每一备用系统可以是双套动力部分或一个人工操纵的机械系统。该动力部分包括动力源(如液压泵)以及阀门、管路及作动筒等。
(c)必须考虑机械部件(如活塞杆及连杆)的损坏及动力缸的卡阻,除非它们极不可能发生。
起落架
第27.723条 减震试验
起落架的着陆惯性载荷系数及储备能量吸收能力,必须分别用第27.725条和第27.727条规定的试验来验证。这些试验必须用完整的旋翼航空器或用机轮、轮胎和缓冲器按它们原有关系构成的组合件来进行。
第27.725条 限制落震试验
限制落震试验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
(a)落震高度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起落架最低点离地面330毫米(13英寸);
(2)任一不小于203毫米(8英寸)的较小高度,此高度能使下降接地速度等于在正常无动力着陆接地时很可能出现的最大可能的下沉速度。
(b)如果考虑旋翼升力的话,则必须把第27.473条(a)中规定的旋翼升力,通过适当的能量吸收装置或采用有效质量引入落震试验。
(c)每个起落架必须模拟从其吸收能量的观点来看是最严重的着陆情况的姿态进行试验。
(d)当采用有效质量来表明满足本条(b)的规定时,可采用下面的公式取代更合理的计算:
和
式中:
为落震试验中使用的有效重量(公斤(磅)):
,用于主起落架(公斤(磅))。等于旋翼航空器处于最危险姿态时,作用于该起落架上的静反作用力。当把主机轮反作用力与旋翼航空器重心之间的力臂考虑进去时,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计算主起落架的静反作用力。
,用于前起落架(公斤(磅)),等于作用在前轮上的静反作用力的垂直分量。假定旋翼航空器的质量集中在重心上,并产生1.0g的向下加速度和0.25g的向前加速度。
,用于尾轮(公斤(磅)),等于下列情况中的较大值:
(1)当旋翼航空器支撑在所有机轮上时,尾轮所受的静重量;
(2)假定旋翼航空器质量集中在重心上,旋翼航空器以最大抬头姿态在抬头着陆并产生向下1.0g,加速度时,尾轮所承受的地面反作用力的垂直分量。
h为规定的自由落震高度(毫米(英寸));
L为假定的旋翼航空器升力与其重力之比;
d为轮胎(充以规定的压力)受撞击时的压缩量加上轮轴相对落震质量位移的垂直分量(毫米(英寸));
n为限制惯性载荷系数;
为落震试验中所用的质量受到撞击时达到的载荷系数(即落震试验中所记录到的用g表示的加速度dv/dt加1.0)。
第27.727条 储备能量吸收落震试验
储备能量吸收落震试验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
(a)落震高度必须是第27.725条(a)规定值的1.5倍;
(b)旋翼升力,其考虑方式类似于第27.725条(b)的规定,不得超过该条允许升力的1.5倍;
(c)起落架必须经得起此试验而不破坏。前起落架、尾轮或主起落架的构件不能将旋翼航空器支撑在正常姿态,或者除起落架和外部附件之外的旋翼航空器结构撞击着陆地面,即视为起落架发生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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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29条 收放机构
对于装有可收放起落架的旋翼航空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a)载荷 起落架收放机构,起落架舱门和支承结构,必须按下列载荷设计:
(1)起落架在收上位置时,在任一机动情况下出现的载荷;
(2)直到起落架收放最大设计空速的任何空速下,起落架收放过程中所出现的摩擦载荷、惯性载荷和空气载荷的组合。
(3)直到起落架处于伸展时,最大设计空速的任何空速下,起落架在放下位置时出现的飞行载荷,包括偏航飞行载荷。
(b)起落架锁 必须具有可靠措施将起落架保持在放下位置。
(c)应急操作 除了用手操作起落架以外,还必须有应急措施,以保证在万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放下起落架:
(1)正常收放系统中任何合理可能的失效。
(2)任何单个液压源,电源或等效能源的失效。
(d)操作试验 必须通过操作试验来表明收放机构的功能正常。
(e)位置指示器 当起落架锁在极限位置时,必须有位置指示器通知驾驶员。
(f)操纵机构 收放操纵机构的布置和操作必须符合第27.777条和第27.779条的要求。
(g)起落架警告装置 必须具有起落架音响或等效的警告装置,当旋翼航空器处于正常着陆状态而起落架没有完全放下和锁住时,它将连续警告。警告装置必须具有人工切断功能,并且当旋翼航空器不再处于着陆状态时,警告系统必须能自动复原。
第27.731条 机轮
(a)每个起落架机轮必须是经批准的;
(b)每个机轮的最大静载荷额定值,不得小于如下情况对应的地面静反作用力:
(1)最大重量;
(2)临界重心位置。
(c)每个机轮的最大限制载荷额定值,必须不小于按本部适用的地面载荷要求确定的最大径向限制载荷。
第27.733条 轮胎
(a)每个起落架机轮的轮胎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与机轮的轮缘正确地配合;
(2)符合额定值。
(b)每个轮胎的最大静载荷额定值必须不小于该机轮在下列情况下所承受的地面静反作用力:
(1)最大设计质量;
(2)临界重心位置。
(c)可收放起落架系统上所装的每个轮胎,当该型轮胎处于使用中预期出现的最大尺寸状态时,与周围结构和系统之间必须具有足够的间隙,以防止轮胎与结构或系统的任何部分发生相碰。
第27.735条 刹车
对于装有轮式起落架的旋翼航空器,必须装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刹车装置:
(a)驾驶员可以操纵:
(b)在无动力着陆时能使用;
(c)满足下列要求:
(1)抵消旋翼在起动或停转时所产生的任一正常的不平衡力矩;
(2)使旋翼航空器能停在坡度为10度的干燥平滑路面上。
第27.737条 雪橇
每个雪橇的最大限制载荷的额定值必须不小于按本部适用的地面载荷要求所确定的最大限制载荷。
浮筒和船体
第27.751条 主浮筒浮力
(a)对于主浮筒,它能提供的浮力,必须超过在淡水中支承旋翼航空器最大重量所需的浮力,其超过的百分数应符合下述规定:
(1)50%(单浮筒);
(2)60%(多浮筒)。
(b)每个主浮筒必须有足够的水密舱,以便当主浮筒任何单个水密舱大量进水后,还能提供足够大的正稳定裕度,使旋翼航空器倾覆的概率减至最小。
第27.753条 主浮筒设计
(a)气囊式浮筒。每个气囊式浮筒必须设计得能承受下述载荷:
(1)在申请浮筒合格审定的最大高度上可能产生的最大压差;
(2)在第27.521条(a)中规定的垂直载荷。此载荷沿气囊长度方向分布在四分之三的投影面积上。
(b)刚性浮筒。每个刚性浮筒必须能承受第27.521条中规定的垂直,水平及侧向载荷。这些载荷可以是沿浮筒的长度方向分布。
第27.755条 船体
对于经批准在水上起降的带船体和辅助浮筒的旋翼航空器,其船体和辅助浮筒必须具有足够数量的水密舱,以便在任何单个水密舱大量进水后,其船体、辅助浮筒和机轮轮胎(如果使用)的浮力,能提供一个足够大的正稳定性裕度,以便使旋翼航空器倾覆的概率减至最小。
载人和装货设施
第27.771条 驾驶舱
对驾驶舱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驾驶舱及其设备必须能使每个驾驶员在执行其职责时不致过分专注或疲劳。
(b)如果备有供副驾驶员使用的设施,则必须能从任一驾驶员座位上以同等的安全性操纵旋翼航空器。
(c)驾驶舱设备的振动和噪声特性不得影响安全运行。
第27.773条 驾驶舱视界
(a)驾驶舱不得有影响驾驶员视界的眩光和反射,必须设计得满足下列要求:
(1)驾驶员的视界足够宽阔,清晰和不失真,以便能安全运行。
(2)为每个驾驶员防护风雨,使得在中雨情况下,正常飞行和着陆时,驾驶员对飞行路线的视界不致受到过分的削弱。
(b)如果申请夜航合格审定,则必须用夜间飞行试验来表明符合本条(a)的要求。
第27.775条 风挡和窗户
风挡和窗户必须采用不会破裂成危险碎片的材料制作。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777条 驾驶舱操纵器件
驾驶舱操纵器件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布置得便于操作并能防止混淆和误动。
(b)相对于驾驶员座椅的位置和布局,使身高为158厘米(5英尺2英寸)至183厘米(6英尺)的驾驶员就座时,每个操纵器件可无阻挡地作全行程运动而不受驾驶舱结构或驾驶员衣着的干扰。
第27.779条 驾驶舱操纵器件的动作和效果
驾驶舱操纵器件必须设计成使其按下列运动和作用来进行操纵。
(a)飞行操纵器件(包括总桨距杆)的操作方向必须与在旋翼航空器上产生的运动方向相一致。
(b)左手操作的旋转式发动机功率控制杆必须设计成朝杆的端头看手时,驾驶员的手顺时针转动为增加功率。除总桨距杆以外的其它型式的发动机功率控制杆,必须是向前运动为增加功率。
(c)常规的起落架操作手柄,必须向下操作为放下起落架。
第27.783条 舱门
(a)每个封闭座舱至少必须有一扇合适的,易于接近的外部舱门。
(b)当按适当操作程序使用时,每个外部舱门的设置,不能使使用它的人员受到旋翼、螺旋桨、发动机进气和排气的危害。如果需要有开门程序,该程序必须标记在舱门的内侧,在门的开启装置上或其邻近位置上。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785条 座椅、卧铺、担架、安全带和肩带
(a)指定供人在起飞和着陆时占用的每一位置处的座椅、安全带和肩带以及附近的旋翼航空器部件,必须没有潜在的致伤物、尖锐边、突出物和坚硬表面,并必须设计成使正确使用这些设施的人在应急着陆中不会因第27.561条(b)中规定的静惯性载荷系数和第27.562条中规定的动力条件而受到严重伤害。
(b)为保护每个乘员头部免受严重伤害,必须用安全带加肩带来防止头部触及任何致伤的物体,但第27.562条(c)(5)所规定的情况除外。用肩带(约束上部躯体)和安全带的组合构成TSO-c114所述的躯干约束系统。
(c)每个乘员的座椅必须设有带单点脱扣装置的组合式安全带-肩带。每个驾驶员在就坐并系紧其组合式安全带-肩带后,必须能执行飞行操作所需的所有任务。必须有措施在不使用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时将其固定,以免妨碍对旋翼航空器的操作和在应急情况下的迅速撤离。
(d)如果椅背上没有牢固的扶手处,则沿每条过道必须装有把手或扶杆,使乘员在中等颠簸气流情况下使用过道时能够稳住。
(e)在正常飞行中可能伤害机内坐着或走动的人员的每个凸出物都必须包垫。
(f)每个座椅及其支承结构必须至少按体重77公斤(170磅)的使用者设计,按相应的飞行和地面载荷情况(包括第27.561条(b)中规定的应急着陆情况)考虑最大载荷系数、惯性力以及乘员、座椅和安全带或肩带之间的反作用力。此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每个驾驶员座椅的设计必须考虑第27.397条规定的驾驶员作用力引起的反作用力。
(2)在确定下列连接的强度时,第27.561条(b)中规定的惯性力必须乘以系数1.33:
(ⅰ)每个座椅与机体结构的连接;
(ⅱ)每根安全带或肩带与座椅或机体结构的连接。
(g)当安全带和肩带组合使用时,其额定强度不得小于第27.561条(b)中规定的惯性力相对应的强度,此时乘员重量不得低于77公斤(170磅),还需考虑约束系统安装的空间特性,在载荷分配上,安全带至少承担60%的载荷,肩带至少承担40%的载荷。如果可以在不使用肩带的情况下单独使用安全带,则安全带必须具有单独承受规定的惯性力的能力。
(h)使用头靠时,头靠及其支承结构必须设计成能承受第27.561条中规定的相应惯性力,此时接头系数为1.33,头部重量至少为6公斤(13磅)。
(i)每个座椅装置系统包括诸如座椅、座垫、乘员约束系统和连接装置。
(j)每个座椅装置系统可以采用诸如允许座椅的某些零件压坏或分离的设计特性,以减少乘员在第27.562条应急着陆动态情况下所受的载荷;否则,该系统必须保持完好无损,并不得妨碍迅速撤离旋翼航空器。
(k)在旋翼航空器内,为了运送不能行走,以躺卧为主的人员,要求设计有担架设备。每个卧铺或担架必须设计成能承受体重至少为77公斤(170磅)的乘员受到第27.561条(b)规定的前向惯性系数时的反作用力。对于与旋翼航空器纵轴呈小于或等于150安装的卧铺或担架,必须设有能承受向前载荷反作用力的包垫的端板、布挡板或等效措施。对于与旋翼航空器纵轴呈大于150安装的卧铺或担架,必须备有相应的约束设备,例如绑带或安全带,以承受前向载荷的反作用力。此外,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卧铺或担架必须有约束系统并不得有在紧急着陆情况下可能对其上人员造成严重伤害的棱角或其它的突出物;
(2)卧铺或担架以及乘员约束系统与结构的连接件,必须设计成能承受由飞行和地面载荷情况以及第27.561条(b)规定的情况所产生的临界载荷。应采用第27.625条(d)要求的接头系数。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787条 货舱和行李舱
(a)货舱和行李舱必须根据其标明的最大载重,以及规定的飞行和地面载荷情况(除第27.561条中的应急着陆情况外)所对应的适当的最大载荷系数下的临界载荷分布来设计。
(b)必须有措施防止任一舱内的装载物在本条(a)规定的载荷下因移动而造成危险。
(c)在第27.561条规定的应急着陆条件下,货舱和行李舱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设置在当装载物脱出时,不太可能伤及乘员或妨碍任何应急着陆后使用的撤离设施的位置。
(2)应有足够的强度承受第27.561条规定的情况,包括本条(b)款所规定的约束装置及其连接件,并能承受临界装载分布情况下的最大批准的货物和行李重量。
(d)如果货舱中装有灯,每盏灯的安装必须避免灯泡和货物接触。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801条 水上迫降
(a)如果申请具有水上迫降能力的合格审定,则旋翼航空器必须满足本条和第27.807条(d),第27.1411条和第27.1415条的要求。
(b)必须采取同旋翼航空器总特性相容的各种切实可行的设计措施,来尽量减小在水上应急降落时因旋翼航空器的运动和状态使乘员立即受伤或不能撤离的概率。
(c)必须通过模型试验,或与已知其水上迫降特性的构形相似的旋翼航空器进行比较,来检查旋翼航空器在水上降落时可能的运动和状态。
各种进气口,风门,突出部分以及任何其他可能影响旋翼航空器流体力学特性的因素,都必须予以考虑。
(d)必须表明,在合理可能的水上条件下,旋翼航空器的漂浮时间和配平能使所有乘员离开旋翼航空器并乘上第27.1415条所要求的救生船,如果用浮力和平衡计算表明符合此规定,则必须适当考虑可能的结构损伤和渗漏。如果旋翼航空器具有可应急放油的燃油箱而且该油箱能经受可合理预期的水上迫降而不渗漏,则能应急放出的燃油体积可作为产生浮力的体积。
(e)除非对旋翼航空器在水上降落时可能的运动和状态(如本条(c)和(d)所述)的研究中考虑了外部舱门和窗户毁坏的影响,否则外部舱门和窗户必须设计成能承受可能的最大局部压力。
第27.805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急出口
(a)对于飞行机组利用旅客应急出口不方便的旋翼航空器,必须在飞行机组成员所在区域的旋翼航空器两侧设置飞行机组应急出口或用一个顶部出口代之。
(b)必须用试验表明,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急出口有足够的尺寸,而且其位置必须便于飞行机组成员迅速撤离。
(c)必须通过试验、演示或分析来表明,当应急降落在水面上后,水或漂浮装置不得妨碍每个应急出口的使用。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807条 应急出口
(a)数目和位置
(1)在客舱每一边,必须至少有一个使每个旅客容易接近的应急出口,在由于坠撞产生的任何可能姿态下,这些应急出口中必须有一个能被使用;
(2)只要它们符合本条的要求,预定作为正常使用的舱门也可用作应急出口;
(3)如果安装有应急漂浮装置,则必须在客舱每侧有一个使每个旅客容易接近的应急出口,并用试验、演示或分析表明符合下列要求:
(ⅰ)在水线之上;
(ⅱ)不论是存放的或打开的漂浮装置都不得干扰应急出口的开启。
(b)型式和操作 本条(a)规定的各应急出口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由可拆卸窗口或壁板,或由附加的外门组成,应急出口为一个483?660毫米(19?26英寸)的椭圆形通畅开口。
(2)从内部和从外部打开的方法均简单、明了并都不要求特别用力。
(3)其布置和标记,即使在黑暗中也容易找到和使用。
(4)有适当的防护措施,以防止由于机身变形而卡住。
(c)试验 每一应急出口的正常功能必须用试验表明。
(d)水上迫降旅客应急出口 如果申请具有水上迫降的合格审定,则本条(b)(3)要求的标记,必须设计成即使旋翼航空器倾覆和客舱浸在水中也能保持看得见。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831条 通风
(a)驾驶舱及客舱通风系统必须设计得能防止在舱内有过量的油烟和一氧化碳出现。
(b)在前飞或无风悬停时,舱内空气中的一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二万分之一。如果在其他情况下超过了这个值,则必须有相应的使用限制。
第27.833条 加温器
每一个燃烧加温器必须是经批准的。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防 火
第27.853条 座舱内部设施
供机组成员或乘客使用的每个舱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所有材料必须至少是阻燃的;
(b)[备用]
(c)如果禁止吸烟,必须有相应的说明标牌,如果允许吸烟,则应满足下列要求:
(1)必须有足够数量的可卸的包容式烟灰盒;
(2)如果机组成员舱和客舱是隔开的,则必须至少有一个在禁止吸烟时能通知所有乘客的有照明的告示牌(用字或符号均可)。该告示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ⅰ)在所有可能的照明情况下,告示牌照亮时能使客舱中每个坐着的乘客看清;
(ⅱ)该告示牌的照明应设计成能由机组成员接通和断开。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855条 货舱和行李舱
(a)货舱和行李舱必须至少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材料做内衬:
(1)在飞行中机组成员容易接近的舱是阻燃的;
(2)在其他各舱是耐火的。
(b)舱内不得有一旦损坏或故障会影响安全运行的任何操纵机构、导线、管路、设备或附件,除非这些项目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保护措施:
(1)舱内货物的移动不会损坏这些项目;
(2)这些项目的破裂或故障不会引起着火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