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三)其他。
第四节 基金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
《基金法》和
《运作办法》说明基金备案的条件和基金募集不符合
《基金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第十五条 订明开放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财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解决方案。
第五节 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十六条 拟上市交易的基金,其基金合同应当说明其合同生效后可以根据
《基金法》的规定申请上市及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拟上市时间,并依照
《基金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订明终止上市的情形。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根据
《基金法》、
《运作办法》、
《销售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其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的下列事项: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三)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四)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五)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六)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七)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八)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六节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存续期间等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
《基金法》、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