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各类证据,是行政诉讼中质证和认证的基础,对于人民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该条没有对当事人提供各类证据提出明确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各类证据往往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给审判人员质证和认证带来困难,造成诉讼拖延,个别案件甚至发生认定事实错误。为了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提高审判效率,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根据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证据规定,分别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各类证据,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在开庭前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三)通过对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四条和第
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规定的具体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保全措施的程序及具体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条规定设置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内容,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辅相成,构成了行政诉讼证据形成的体系,但是,它没有具体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者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等。
《证据规定》在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行政审判的实践经验,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并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同时,还对有关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委托鉴定及重新鉴定、勘验现场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