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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行政诉讼法三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该条对保全证据的程序和保全措施未作规定。《证据规定》在总结保全证据的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四)通过对行政诉讼法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的解释,完善了质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经过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法庭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辨认、核实和质疑后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对质证的程序、质证的方式、各类证据的质证规则等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精神,《证据规定》在强调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则的前提下,规定对行政程序中或者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当事人同意不再在庭审中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同时,对质证的顺序、质证的方式、质证的内容,以及对各类不同证据的质证规则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在行政诉讼法和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诉讼的质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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