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认证规则
认证是对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的审查判断,在证据规则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行
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虽然没有对认证问题直接作出具体规定,但相关条款规定,对于认证问题已经提出了原则要求。如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作为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则判决撤销,都体现了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原则精神。为使这些原则和精神具体化,防止法官在认定证据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同时也为了有效地防止和抵制各方面的干扰,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判案,
《证据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制定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认证规则。例如,
《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确立了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的证明标准。再如,
《证据规定》明确,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须质证的证据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材料和虚假证据材料,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确定定案根据。同时,
《证据规定》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卷外证据的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自认规则、推定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而在
行政诉讼法和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完善了行政诉讼的认证制度。
(六)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完善了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