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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害怕打击报复,怕耽误时问,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特别是不敢为原告出庭作证的现象比较突出。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就会使当事人正当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使本来不太复杂的案件难以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加强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强化对妨碍取证、作证等行为的制裁,提高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增强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意识,对于保障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具有特殊意义。为此,《证据规定》强调:“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同时规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完善了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制度。
  三、《证据规定》的意义
  《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对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我国行政审判事业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一)将促进行政审判的程序公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程序上的公正,实现行政审判程序公正,是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之一。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方面必须充分考虑这种因素,使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而且,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加之我国长期受封建主义思想的影响,行政审判活动受到的干扰较多,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拖延提供证据、在诉讼中调查取证等违法情况和法官在诉讼中迁就行政机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情况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妨碍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为此,《证据规定》从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各个方面都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力度,使原告在诉讼中可以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证据规定》的施行,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原告的权利,排除非法干扰,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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