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
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涉及司法审查对国际经贸关系的介入程度,有关方面对此比较关注。
《规定》第
六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特点,作出下列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
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是否超越职权;(五)是否滥用职权;(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该条规定表明,我国法院对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理既包括事实审,又包括法律审。事实审,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审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
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直接涉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特别是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国内适用问题。由于世贸组织规则内容庞杂、影响较大,如何确定其国内适用原则,受到广泛的关注,这也是
《规定》所要解决的一项重点内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六十七条指出:“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表明,我国不直接适用世贸组织规则,而是通过修改和制定国内法律的方式实施世贸组织规则。就我国法院而言,世贸组织规则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方面,个人和企业不能直接援用世贸组织规则向法院起诉和抗辩;另一方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直接援用世贸组织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规定》第
七条和第
八条通过正面规定的方式体现了这种精神,即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主要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这与人民法院审理普通行政案件有很大的区别。这主要是因为,按照
立法法第
八条和第
九条有关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尚未制定法律时可以先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六十七条也指出:“地方各级政府对于与《WTO协定》和议定书有关的贸易政策问题没有自主权。”因此,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而且,强调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对贸易制度统一实施的要求。当然,地方立法机关在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情况下,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依据。而且,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