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增加固定资产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充分考虑工作需要与实际可能,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购置、调入、自制、盘盈和接受捐赠等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组织使用部门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必要时请技术人员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人员根据购货发票或固定资产调拨单等有关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单》(流程详见附件1)。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建筑物,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竣工验收后,应根据其决算价值及时记入固定资产账目。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淘汰、报废、调出、盘亏和捐赠等。
第二十条 报废的固定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或已失去效能等原因至损,而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固定资产,可按报废程序办理,核销固定资产账,资产实物移交国资仓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报废程序(流程详见附件2):
(一)申请。各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处置待报废固定资产申请,填写《设备报废申请单》。
(二)技术鉴定。根据《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20号)的要求,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对待报废的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并在《资产报废申请单》“技术鉴定栏”签署意见,报单位领导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三条 报废审批权限:各单位处置各类固定资产价值原值在十万元以上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资产,送装备财务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后,报装备财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调出、盘亏、捐赠等减少的固定资产,应写出报告经本单位领导签章后按审批权限办理固定资产减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