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听证调查阶段,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提问;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可以相互提问。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证;对未到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听证辩论阶段,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立即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