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国宗函[2004]145号)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许可的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申请本局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本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含有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条 本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本局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对申请人直接提出或者由地方宗教工作部门报送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申请事项分别由局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
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