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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的人签收;申请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情况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被许可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许可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由政法司负责受理。
  政法司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经本局负责人或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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