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等材料交本局负责人审查。本局负责人应 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局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三、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作出停止宗教活动场所活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取缔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局内有关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员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