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岛利用方案;
(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的编写和海岛利用的测绘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以下审查标准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材料齐全,申请利用海岛区域位置、范围、面积清楚准确;
(二)符合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三)申请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区域没有经依法批准开展的其他利用活动;
第七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逐级上报的申请材料后,按照第六条(二)、(三)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第八条 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应当在各自收到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凡符合审查标准的用岛申请,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九条 批准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核《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其中对严重影响海岛资源和环境的用岛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进行评审。经审查,《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者重新编写。
(二)按规定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申请由国家海洋局按本条规定审查。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评审工作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填写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登记表,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海洋局填写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登记表,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二条 未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