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年度审查。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检查,对不履行保护义务、违规用岛活动,按照《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第
二十九条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以前,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进行统计,并定期逐级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分正、副本,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登记表等统一采用A4规格纸张,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利用人,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格式)》(略)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登记表(格式)》(略)
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编写大纲(试行)
本大纲适用于按照《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编写申请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提交的《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编写《方案》应当根据申请利用海岛的具体情况,科学合理确定侧重点,对有关章节内容进行必要的增减,拟订具体编写大纲。保护措施应当具体、有效,指标要明确,便于对照执行和执法检查。编写《方案》可以直接引用其他经依法批(核)准的有关论证、评价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及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