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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4〕32号)


各保监局:

  据反映,浙江、山西、湖北和黑龙江等省近期出台地方性法规,规定保险条款应向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并且工商部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修改保险条款,否则可给予处罚。这些规定与现行法律不符,对保险公司经营和保险监管部门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带来一定影响。为做好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的协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合同监管权应当由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行使

  目前,浙江、山西、湖北和黑龙江四省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监管保险合同的立法依据。经查阅,合同法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中都明确指出对合同的监管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二、保险条款的监管权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行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第107条进一步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上述法律已经明确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由中国保监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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