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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四、本院审查期间补充听证情况

  在本院审查期间,承办人再次听证,进一步补充、核实了有关情况。听证主要侧重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有无违反程序的问题,即有无《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

  被申请人代理人提出该仲裁在程序上的问题主要有:

  1.华新公司与益得满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理由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国际惯例及承诺人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的规定,华新公司1999年1月14日的函件不构成对益得满公司1月12日及1月13日之函件的承诺,上述益得满公司致华新公司的函件中也无符合规定的仲裁条款。

  2.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严重违反其仲裁规则。理由是根据华新公司从互联网收集查阅的伦敦可可协会规则及《英国仲裁法》、《国际仲裁示范法》的规定:(1)伦敦可可协会规则中没有该仲裁裁决所称的23.3(d)条规定;且伦敦可可协会径行指定三名仲裁员不符合其规则规定;(2)伦敦可可协会未根据《海牙公约》送达伦敦可可协会的文书,但其后又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送达了仲裁裁决书;(3)华新公司收到伦敦可可协会的材料后已致函表明与益得满公司未签订合同,益得满公司无权提起仲裁申请,但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裁决中未对此做任何交代,违反了《英国仲裁法》的规定;(4)根据华新公司从互联网查询,伦敦可可协会的33名仲裁员中有5名系益得满公司人员,华新公司认为在此情形下,伦敦可可协会不具有充分的公正性。

  对上述意见,益得满公司的代理人辩称: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成立与否,属实体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审查该仲裁裁决的内容。益得满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问题,已经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裁决确认。主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按C.A.L规则”作为仲裁协议,也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2)“……。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的规定。

  2.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裁决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亦不违反该协会规则的规定。(1)根据益得满公司代理人提交的称其从伦敦可可协会获取的该协会规则(与华新公司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不同),存在23.3(d)条款。该23.3(a)条规定,可以指派三名仲裁员,(d)条规定,任何一方对本公司指派的三名仲裁员有异议的,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2)关于本案未按照《海牙公约》送达的问题,因仲裁行为不是司法行为,仲裁文件均不是司法文书,根据《海牙公约》第十七条规定,非司法文书可以依司法文书规定的方法并按照本公约各条规定的方法送达,邮寄送达是该公约规定的一种方法;(3)关于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裁决中未交代或表述被申请人提出的双方未签订合同,无权仲裁的问题,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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