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院审查意见
综合上述情况,我院的审查意见如下: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加入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简称
《1958年纽约公约》)。本案审查的外国仲裁裁决,系在英国领土内由英国伦敦仲裁机构作出,我国与英国都是公约的参加国,本案的仲裁裁决系在
《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作出的,其申请人、管辖法院及申请期限均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的规定。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
四条:“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
《1958年纽约公约》第
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
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有第
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的规定,对本案的审查应按上述范围进行。同时该规定也表明,对该案申请,应只审查程序,不涉及实体。
1.本案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具有
《1958年纽约公约》第
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