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办理程序的通知
(2003年6月4日 司发通[200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外管条例》)和《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
《执行规定》),提高办事效率,现就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按照
《外管条例》第
十二条和
《执行规定》第
二十条的规定办理。仅变更英文名称的,经司法部核准同意后,由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司法部的核准通知,办理代表处英文名称变更手续。
二、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的,如果是迁往其他城市,按照
《执行规定》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如果是在原住所地城市内变更办公地址,经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后,报司法部备案。
三、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首席代表的,根据
《外管条例》第
十二条和
《执行规定》第
二十八、
二十九、
三十、
三十一条等规定,经代表处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并司法部核准同意后,由该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司法部的核准通知,为代表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代表处其他代表的变更亦按此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