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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公证处开展要素式公证书格式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台湾Z公司与进口商及经销商之间的《药品经销合同》(草案);

  二、日本主管当局颁发的药品专利证书和药品商标注册证书;

  三、台湾Z公司的《公司执照》、《登记证》和《公司章程》;

  四、台湾Z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进口商和经销商各自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公司章程》;

  六、进口商和经销商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进口商和经销商的药品进口和经销许可证。
  对于上述文件,暂且假定:

  一、所有文件的签字和盖章都是真实的;

  二、所有文件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三、所有提交的副本、复印件与正本、原件一致;

  四、文件中事实的陈述是正确的。

  针对上述问题,本公证员提供以下法律意见:

  一、台湾Z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
  由于台湾地区当前所处的特殊地位,其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与大陆有较大的差别,为此国务院于1988年7月3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赋予台湾同胞赴大陆投资进行经贸活动特殊的优惠待遇;根据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投资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台湾同胞包括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见,《规定》适用于包括在台湾注册的公司在内的有关主体。
  台湾Z公司是日商在台湾登记注册的法人即台湾法人,由于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Z公司作为台湾法人也就自然成为中国法人。
  但是,台湾地区的特殊性又使得在台湾登记注册公司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应的特殊性。根据《规定》五条的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参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因此,Z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具有中国法人的地位,但其在大陆进行投资和进行其他经贸活动时,可以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中国法律给予外商的优惠待遇。

  二、该《药品经销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可以选择在日本商业仲裁协会进行仲裁?同时是否可以选择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规定》二十条规定:包括台湾公司、企业和个人在内的“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投资保护法》十四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上述规定虽然主要针对投资问题而作出的,但却是中国目前为止对台商在中国大陆进行经济贸易活动最权威、最具体的规定,也是处理台商在大陆进行经济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规范和主要依据。
  由上述《规定》《投资保护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台商与大陆其他当事人因经贸关系而发生争议的,原则上应在大陆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香港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药品销售合同》(草案)第三条约定:“若此争议由出口商或者经销商开端,则在日本大阪进行仲裁,依日本商业仲裁协会的商业仲裁条例。”为确保上述《药品经销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建议将仲裁地点由“日本大阪”改为“香港”。
  因为,英国已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使得《纽约公约》对香港同样适用。香港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任何其他《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
  《药品经销合同》(草案)同时还约定:“若由台湾Z公司开端,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进行仲裁,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法则。”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可行呢?
  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合同性或非合同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包括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从《仲裁规则》可以看出,台湾Z公司作为中国法人与中国境内的其他法人之间的经济贸易争端,可以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药品经销合同》(草案)所规定的“若由台湾Z公司开端,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进行仲裁,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法则”在仲裁地的选择上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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