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12月12日 司办函〔2003〕第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期我部陆续收到广东、江苏、吉林、上海等省(市)司法厅(局)关于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关问题的请示,经研究,根据《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和《
司法部关于在全国颁发和启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申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人员条件问题
鉴于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属性,并且参考《
法官法》、《
检察官法》和《
律师法》2001年对法官、检察官、律师任职条件作出的新的规定,
《通知》在
《办法》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将本次申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人员的条件确定为“……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行业职业资格,连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与司法鉴定领域相关的专业工作五年以上。”此条规定的条件属于选择性条款,既考虑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中十三类司法鉴定人员以及其他司法鉴定类别从业人员的实际状况,又涵盖我国目前实行的专业技术队伍管理的两种基本模式(职称序列或执业资格)。如相关行业职业(执业)资格允许大专水平人员报考,其资格取得人应视为符合
《通知》规定的申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