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办理外国籍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由外交部向司法部提出建议,由司法部指示相关部门办理。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在我国境内有亲属,且亲属或者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愿意担当保证人的外国籍罪犯,可以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批对外国籍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审核。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通知罪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和暂予监外执行地的公安机关。
会议指出,对外国籍罪犯的移管、死亡处理和刑满释放工作,应重申以下几个问题:
(一)外国籍罪犯移管,根据我国签订的双边移管条约办理,无条约的按照个案处理。外国籍罪犯移管应遵循罪犯本人、该罪犯所属国政府和我国政府三方同意的原则。
外国籍罪犯的移管,可以由罪犯本人、罪犯所属国政府或者我国政府提出。
由罪犯所属国政府或者我国政府提出移管的,监狱应征求该罪犯的意见,并由罪犯本人写出是否愿意回国服刑的书面声明(母语文或英文一份,同时附中文译文一份)。若罪犯同意移管,监狱应将罪犯的书面声明、判决书副本、刑期执行情况、罪犯护照和签证复印件以及罪犯健康状况档案,逐级报送部监狱管理局;若罪犯不同意移管,监狱应将罪犯的书面声明逐级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中外国籍罪犯提出移管的,监狱应告知罪犯写出移管申请书,并将移管申请书、判决书副本、刑期执行情况、罪犯护照和签证复印件以及罪犯健康状况档案,逐级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二)外国籍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尽快通知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并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外国籍罪犯死亡后的死亡认定、尸体处理、遗物处理等善后事宜,按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
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三)外国籍罪犯执行期满后的释放包括附加驱逐出境的释放和不附加驱逐出境的释放。
附加驱逐出境的释放,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
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公发〔1992〕18号)执行。根据该《规定》,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在外国籍罪犯刑期届满的一个月前,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对主刑执行期满后再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监狱警察、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押送途中确有需要时,可以使用手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