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211号 2002年8月5日)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
你办6月14日来函及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我区环保部门向企业收取有关排污费问题的请示》(新减企负办[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污水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复函如下:
一、开征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依法应当征收超标排污费一、开征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依法应当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发布了《
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排污费。"
《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00年11月7日发布,国发[2000]36号)第
四条第(三)款要求:"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4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
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第
四条进一步明确:"到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
因此,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关于加倍收费的法律和法规依据
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转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该条第三款同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