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的单位应按相应的标准进行生产,接受水利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经主持机构授权,各部门和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水利技术标准的宣传、推广应用、咨询和业务交流等活动。
标准中强制执行内容的宣传贯彻活动实行计划管理,由主持机构向主管机构提交年度计划,经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主管机构应将结果及时公告。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的技术人员是否熟悉和掌握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中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和劳动保护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四)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利产品生产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依法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时,应邀请有关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处理报告应包括事故是否违反标准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违反《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的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八章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仍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水利工程建设和产品生产技术,所提供的可供参考使用的标准文件。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暂时不能制定标准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