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一)属于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发生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
(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人为因素导致发生严重破坏事件的;
(四)未经报批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五)施工中发现重要文物、经文物部门制止、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
(六)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知因素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除此之外的突发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视事件严重程度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突发事件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文物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
(三)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接到报告、举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