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应由受项目法人委托的设计单位会同地方政府进行编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未获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工程开工后,必须依据批准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较原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后3年尚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应重新组织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后,承担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要派设计代表驻移民安置实施现场,负责设计交底,并配合做好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工作。在移民安置实施中,需要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设计单位应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经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包干协议的要求,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实施应按项目分类进行管理。对工程项目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补偿项目的实施,应将国家确定的补偿内容、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向移民公布,按移民搬迁安置进度支付。
第十八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枢纽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编制实施年度计划经移民综合监理签认后,由省级移民机构会同项目法人审核后下达。审核下达的实施年度计划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编制本行政区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完成工程量和资金使用的情况报表,经移民综合监理签认后报送上级移民机构和项目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