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该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上报工作。不论是否同意批准该项目用海,审查机关均须按时上报。
第九条 审核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告书或报告表);
(二)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还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核机关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审核机关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按规定为海域使用申请者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抄送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抄送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