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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2002)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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