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宣布失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
(2002年2月1日 财库〔2002〕1005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现决定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以下简称“国债承销团”),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1.各类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均有资格申请加入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
2.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近3年来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上年度无亏损,经营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
(2)总资产在60亿元以上,营业网点在30个以上;
(3)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机制;
(4)计算机管理程度较高,县以上城市基本实现同城通存通兑。
3.以下银行可优先成为国债承销团成员:
(1)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国债双边报价商;
(2)2000年至200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总量在35亿元以上,凭证式国债承销总量在10亿元以上;
(3)2000年、2001年国债交易总量排名居前。
二、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的权利
1.参加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享有凭证式国债承销的各项权利;
2.通过正常程序与财政部商议凭证式国债发行条件、发行方式、管理办法等;
3.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国债双边报价商、记账式国债柜台销售商等资格;
4.参加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各类研讨会、座谈会及考察、培训等;
5.凭证式国债承销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履行的义务
1.在规定的单期凭证式国债最低承销限额内承销2002年凭证式国债,单期凭证式国债最低承销限额为2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