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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1号)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5月2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滚装船舶(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四)“装货处所”,是指滚装船舶内可供滚装方式装载货物的处所,以及通往该处所的围壁通道。
  (五)“装车处所”,是指滚装船舶的有隔离舱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装载机动车、非机动车并可以让车辆进出的围蔽处所。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

  第五条 从事滚装船舶运输的经营人(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 滚装客船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取得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第七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的技术状况、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和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申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并报船籍港、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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